控告李鹏诉状及补充材料(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我们作为1989年“六四”事件的受害人,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89年6月发生在北京的政府命令军队大规模屠杀和平示威者及和平居民的严重流血事件立案侦查,追究参与这场屠杀事件最高决策、并对屠杀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的原国务院总理李鹏的法律责任。 控告人:1989年“六·四”事件部分受害人(签署者名单附后)。 被控告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 控告事由: 1989年6月3日至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发生了政府命令军队大规模屠杀和平示威者及和平居民的严重流血惨案,致使数以千计的民众丧生、数以万计的民众致伤、致残。这次流血惨案的主要责任者是原中央军委主席邓小平(已去世),原国务院总理李鹏(现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原中国国家主席、军委副主席杨尚昆(已去世)、原北京市市长陈希同、原北京市市委书记李锡民。李鹏参与了这场大屠杀的最高层决策,而且是此一决策的直接执行者。由李鹏以国务院总理名义签发的戒严令,直接导致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戒严部队对首都和平示威者及和平居民的大规模屠杀。 1989年4、5月间发生在中国首都北京的有百万学生、民众参加的示威、请愿和抗议运动,是中国公民依据本国宪法和法律,依据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有关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行使公民正当权利的行动。运动自始至终坚持了和平、理性、非暴力的原则。在整个运动过程中,首都学生和市民自觉维持了良好的社会秩序。示威民众的唯一诉求,只是要求政府按民主和法制的程序,通过协商、对话的方式使双方分歧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得到合理的解决。 此次示威事件发生后,政府方面置本国宪法和国际人权约法于不顾,断然拒绝示威民众的合理要求。4月26日,政府在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人民日报》指称学生、民众的和平示威为“动乱”,导致矛盾激化,学生被迫绝食抗议。5月19日,政府悍然调动数十万配备有坦克、装甲车和各种杀伤性武器的人民解放军分多路进入北京市区,紧接着李鹏于20日以国务院总理名义签发戒严令,宣布在首都部分地区实行戒严,致使事态急转直下,不安和恐惧笼罩全城。但是,即使在如此严重的情势下,首都居民仍然保持了镇静和克制,各界人士紧急呼吁人大常委会召开临时会议,以求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分歧、平息事态。与此同时,首都民众纷纷走上街头、路口,耐心劝阻军队不要进城,不要向民众动用武力。以后的事态表明,在戒严部队奉命向学生、市民开枪之前,学生、市民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行动,更没有发生政府所指称的“反革命暴乱”。在戒严部队奉命向学生、市民开枪之后,军队的残忍和滥杀无辜激起了民众有限的反抗,这是民众在生命和自由遭到侵犯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这次由政府一手制造的大规模屠杀事件是在首都居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发生的。6月3日晚10时许,戒严部队以黑夜为掩护、以坦克和装甲车开路,从各个方向开赴天安门广场,沿途一路扫射、追杀;所经之处,学生和民众死伤惨重。当示威学生于4日凌晨列队撤离天安门广场时,军队又开动坦克从身后追赶碾压,致使十多名学生当场丧生或碾成重伤。直至6月6日,政府仍未停止军事行动,这一天仅在复兴门外大街一带就被打死三人、打伤三人,受伤者年龄最小的仅13岁。 以上事实,人证、物证俱在。我们作为“六·四”大屠杀中的死难者亲属和致伤、致残的幸存者,作为那场暴行的见证人,在此向检察院陈述如下事实: 据我们的不完全统计,在目前已找到的155位死难者之中,仅学生就有62名,包括大学本科生和研究生51名,中学生和小学生11名。在这些死难者之中,年龄最小的仅9岁,最大的61岁。 又据我们对部分死难者死因的分类统计,其中: 有11位是在抢救伤员和搬运死者尸体时被枪杀的; 有9位是在居民区的胡同或街巷里被戒严部队追杀的; 有6位是在居民楼的住家被戒严部队射杀的; 有6位是在抗议军队的暴行时被打死的。 有5位是在现场拍照时被射杀的; 有3位是在撤离天安门广场时被从身后开过来的坦克碾死的(另有死伤者多人不知下落,未统计在内)。 除上述情况之外,绝大多数死者是在戒严部队开赴天安门的途中被机枪和冲锋枪滥射致死的,或被坦克和装甲车冲撞、碾压致死的,其中有5名失踪者至今仍无下落。经我们反复查证、核实,在目前已知的155位死难者和65位伤残者中,无一人有任何暴力行为,他们均属于那场屠杀事件的无辜受害者。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在1989年5、6月间北京地区未发生任何武装叛乱或武装暴动的情况下,政府当局调动数十万军队对和平示威者实行武力镇压,对无辜的和平居民实行残暴的杀害,其行为属于政府权力和国家武装力量的非法滥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之规定;按《联合国宪章》重申之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按《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有关联合国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国际人权准则,即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此项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我们认为,政府当局在1989年6月大规模屠杀和平示威者及和平居民的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本国的宪法,违背了一个主权国家所应承担的保护人类的国际义务,而且已由对人权和公民权的一贯侮蔑发展为反人道的暴行;其行为已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尤其是生命权利的故意侵犯和剥夺,就其造成后果之严重足以认定为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章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国务院总理李鹏作为这场暴行的参与决策者和决策的直接执行者,应对这场大规模屠杀事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 为此,我们郑重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次大规模屠杀事件立案侦查,并请求检察院对此次事件的被告人李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控告人: 丁子霖 张先玲 李雪文 周淑庄 徐 珏 苏冰娴 杜东旭 宋秀玲 于 清 郭丽英 蒋培坤 王范地 袁可志 段宏炳 尹 敏 赵廷杰 钱普泰 吴定富 孙承康 杨世钰 邝涤清 尤维洁 黄金平 贺田凤 孟淑英 袁淑敏 刘梅花 谢京花 周淑珍 马雪琴 邝瑞荣 张艳秋 张树森 杨大榕 刘秀臣 沈桂芳 谢京荣 孙 宁 王国先 张俊生 袁长禄 王文华 金贞玉 孟金秀 要福荣 孙秀芝 孟淑珍 田淑珍 寇玉生 王桂荣 谭汉凤 孙恒尧 周 燕 李桂英 徐宝艳 刘春林 狄孟奇 杨银山 管卫东 高 婕 索秀女 刘淑琴 王培靖 王双兰 张振霞 祝枝弟 姚瑞生 刘天媛 潘木治 黄定英 何瑞田 程淑珍 张耀祖 包玉田 轧伟林 郝义传 萧昌宜 任金宝 林景培 田维炎 杨志玉 齐国香 李显远 张彩凤 王玉琴 韩淑香 曹长仙 方 政 齐志勇 冯友祥 何兴才 刘仁安 李淑娟 熊 辉 韩国刚 石 峰 周治刚 庞梅清 黄 宁 王伯冬 张志强 赵金锁 孔维真 刘保东 倪禹勤 (105人)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五日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六四”事件中犯罪刑事责任的补充文件
我们作为“六四”事件的受害者和受害家属,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请求对“六四”事件中犯罪刑事责任立案侦查、追究原国务院总理李鹏法律责任的控告书。现再递交有关此案的补充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一九八九年六月三日至六日间,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以及公安武装人员在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在北京部分地区实行戒严的命令中,使用武力镇压和平示威的学生、市民,造成数百人甚至上千人死亡、上万人受伤。大量证据显示:在执行戒严令的过程中,中国的武装军人未经有效的警告,对平民进行滥射;故意袭击致伤致死市民和学生;不当使用武器,致使无辜平民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1979年的刑法和有关惩治军人犯罪的法规,及国务院有关人民警察使用器械的规定,这些武装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当依法予以追究。我们作为在“六四”事件中的受害者及受害家属,在此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有关犯罪事实,强烈要求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责成公安部和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有关犯罪行为,并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一,“六四”事件中的犯罪事实 1,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颁布,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颁布,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杀人是一项极其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行,它是指犯罪人故意实施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杀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两大种(见1979年刑法第十一条和1997年刑法第十四条),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我们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戒严过程中,部分武装人员荷枪实弹,在人群密集的地区,未加任何有效的警告,以实弹向平民扫射,造成大量伤亡,从事了与戒严任务不相符合的杀戮活动。这种杀戮活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出: a、武装人员明知实弹扫射可能造成生命危险,但是,依然罔顾这一严重后果,持续对手无寸 铁的民众开枪。 以下是部分目击者和遇难者家属的证词: “6月3日晚11时,戒严部队先遣步行方队自西向东行进,一跨过木樨地桥,就一声令下,士兵卧倒,中间一军官以单膝跪姿,用冲锋枪向马路中间及两侧盲目扫射,……”。(见袁可志证词) “6月3日晚10时多,我俩从我娘家回自己家,……当走到珠市口时就听到枪声,……听到有人喊‘打枪了!’我们匆忙从挤满人的路口通过,看到人们到处奔跑,军队已经过来了,是从南往北过来的,都是全副武装,头戴大壳帽的军人边跑边开枪……”。(见张艳秋的证词) “六四”遇难者马承芬的丈夫作证说:军队于6月3日晚10时许,在复外大街木樨地附近,朝胡同里胡乱开枪,在胡同内的马承芬不幸被击中身亡。(见杜东旭的证词) “6月4日凌晨1点20分左右,我在胡同(西绒线胡同)里面,……看到几个穿迷彩服的军人手端冲锋枪跑过来,还没来得及躲避,我就突然倒下了,觉得子弹打到了腿上……”。(齐志勇的证词) “六四”遇难者彭军的母亲作证:彭军是在6月5日早晨外出买早点时被戒严部队扫射身亡的。(见刘淑琴的证词) “六四”遇难者蒋捷连的母亲作证:6月3日晚11时许,在木樨地一带发生了戒严部队疯狂扫射民众的事件,蒋捷连就是在军队的胡乱枪击下不幸身亡的。(见丁子霖的证词) 体育报社的记者杨燕声也是在6月4日凌晨于正义路口被卡车上的士兵乱枪射杀的。(见黄金平的证词) b、武装军人的故意杀人事件还表现在开枪的方式上。据我们收集到的证据,部分遇难者是被人从身后开枪射杀的。如:北京市民戴伟就是背后中弹,子弹从前胸穿出;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学生蒋捷连也是从后背左侧中弹,心脏被击中身亡的;其他被武装人员从背后开枪射杀的还有邝敏和彭军。(见邝涤清的证词和刘淑琴的证词) c、还有一些遇难者的身上有两处以上的致命伤,或者在枪伤之外有刺刀伤。这表明武装人员的开枪和使用刺刀等武器远远超过了执行戒严任务必要的限度,有故意杀人或伤人之嫌。如:遇难者吴国锋身上有多处枪伤,其中脑部中弹,肩、肋骨、手臂亦都有枪伤;此外,肚脐右下有7至8公分的刺刀创伤(见吴定富和宋秀玲的证词)。另外,据遇难者赵龙的母亲苏冰娴亲眼目击,在复兴医院的停尸间里,有一具尸体的腹部被刺刀捅烂了。(见苏冰娴的证词) d、另有证据表明,执行戒严任务的武装人员可能使用了旨在伤害人体、造成痛苦的子弹。根据我们得到的证据,有些遇难者或受伤者被俗称“炸子”的子弹击中,所谓“炸子”是指一种特别的子弹,射入人体后会炸裂开,造成人体损伤的扩大。据有关国际公约,即使是在国际武装冲突中,类似的子弹也应当被禁止(见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第三十五条,该条规定在国际武装冲突中禁止使用造成冲突人员身体过分伤害或纯粹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和作战方式)。但是,中国的武装军人使用了这种子弹,其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有关军人有杀人和伤害平民的故意。如:“六四”遇难者吴向东就是中了这样的子弹,导致枪伤射出口明显大于射入口,并且伴有灼烧痕迹(见徐珏的证词);另一遇难者陈来顺头部左侧被“炸子”击中(见张树森的证词);北京市民杨汝霆的肺部中弹后,却从背部出口处炸开(见郭丽英的证词);遇难者邝敏、杨明湖也被类似的子弹击中后不治身亡(见邝涤清、尤维洁的证词);被戒严部队枪击致残的张志强,因被“炸子”击中腿部,不得不进行多次手术,至今腿部机能仍无法恢复正常(见张志强的证词)。 从以上可见,执行戒严任务的军人和其他武装人员在戒严过程中,肆无忌惮地使用武力对和平的民众开枪,乃至使用刺刀和坦克恣意虐杀无辜平民,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当立案侦查,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杀人刑事责任。 2,故意伤害罪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对于伤害造成死亡或者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还规定了最高刑为死刑(见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可见故意伤害罪是中国刑法中禁止的直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严重罪行。同理,伤害罪的故意可以有直接或间接两种。 在执行戒严任务的过程中,武装人员不当使用危险性器械,造成了许多平民受伤乃至致残。根据“六四”受害者张志强的证词,他于6月4日凌晨时分,在北京市西单十字路口逃避时,遭军人乱枪击中右腿,虽经多次手术,至今腿部机能不能恢复(见张志强的证词);另外,北京市民齐志勇也是在6月4日凌晨被身着迷彩服的军人用冲锋枪击中右腿,造成终身残废的(见齐志勇的证词);更有甚者,北京体院学生方政,为了保护同学,双腿被坦克碾轧致残(见方政的证词)。 军人使用高度危险的器械如冲锋枪和坦克,理应知道对密集在北京街头的平民人身安全会造成极大的损害,但是,他们放任这些可能对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的后果发生,本身就构成了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参加戒严的军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残害无辜平民,造成平民受伤以及死亡的严重后果。参加戒严的部分军人至少还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惩治军人暂行条例)之规定,构成了残害平民罪。 惩治军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我们收集的证据显示,相当部分的戒严部队军人在戒严过程中,以冲锋枪扫射无辜平民,并且以坦克在人群中横冲直撞,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见有关证词),直接构成惩治军人暂行条例规定的残害无辜居民罪,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4,参加戒严的武警、公安人员涉嫌违反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颁布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构成防卫过当,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1980年7月5日颁布实施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开枪射击:逮捕、拘留、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非常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时;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人民警察保卫的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犯罪分子劫狱或在押人犯越狱、行凶、暴动、抢夺武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该规定第四条还规定,除了紧迫情况外,人民警察在开枪前应当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1983年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人民警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遇有下列情形,应当停止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见该规定第三条)。并且,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第六条)。最后,该规定还明确指出,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条)。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第七条)。 根据我们收集的证据,参加戒严的武装人员,包括武警和公安人员,在使用武器和其他警械时,并未恪守上述有关正当范围和使用武器的规定,对平民滥用武力,不当使用实弹射击,造成了大量平民生命和健康的巨大损失。根据上述法规和1979年刑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5,追究“六四”事件主要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部门于“六四”前后公布的各种文件和报告,我们有理由相信:“六四”事件中发生的各种杀人、伤人、过度使用武力以及残害平民的犯罪绝不是孤立的事件。政府领导人和军队中的高级官员应当直接或间接地负相应的责任。 a,颁布戒严令的国务院主要负责人李鹏对戒严令的执行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李鹏在作出戒严决定的过程中,对发生在北京的学生和市民的和平示威运动应当有全面的了解,任何有理智的政府都不会对学生和民众这种和平、理性的示威运动采取极端的镇压行动。然而,在1989年5、6月间北京地区未发生任何武装叛乱或武装暴动的情况下,作为国家行政首脑的李鹏悍然宣布对北京部分地区实行戒严,直接动用野战部队镇压学生和民众运动,其结果造成了学生、平民生命的惨重伤亡。 另外,在整个戒严过程中,李鹏身为国务院总理理应了解戒严令执行的具体情况,但在明知民众遭受巨大伤亡的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和制止军队的暴行。因此,他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更有证据表明:在“六四”惨案发生后,李鹏不仅没有对有关军人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反而百般掩饰,极力辩护甚至推崇。 再有,以李鹏为主要负责人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如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对举报犯罪的“六四”难属和受害者长期进行压制和迫害,造成他们无法正常地生活。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有关部门毫无人性地威逼死难亲属对遇难者的死亡原因保持缄默,致使“六四”真相不能大白于天下,杀人元凶至今逍遥法外。对此,作为国务院总理的李鹏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要求最高检察院应当将李鹏列为“六四”惨案重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b,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责成有关军事检察部门和军队刑事案件侦查部门对“六四”期间主持军委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执行戒严任务的军官立案侦查。有大量证据显示:军人对平民滥射、造成无辜生命损失并非孤立事件,军人直接收到命令才是合理的解释。为此,我们要求将参与戒严的高级军官如杨白冰、张工等人列为犯罪嫌疑人,以便进一步查明真相。 c,原北京市市长陈希同、市委书记李锡铭、原国务院主要发言人袁木,故意提供和发布错误信息,对政府作出戒严的错误决定起到相当的作用;“六四”惨案发生后,他们又极力掩盖真相,阻挠对犯罪事件的调查。他们对此次事件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要求将上述三人列为“六四”犯罪事件的重要犯罪嫌疑人。 d,虽然我国刑法对已死亡的犯罪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当时国家军事部门主要负责人邓小平、杨尚昆等人在“六四”事件中所起的关键作用,查清他们在戒严令作出和执行中的作用和地位有利于分清不同的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此,我们强烈要求检察部门对他们的所作所为进行彻底的调查。
二,立案调查“六四”事件中刑事犯罪的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其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对犯罪进行公诉,对任何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有义务代表国家进行追究。其具体职责包括:对属于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不属于其直接受理的案件转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交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还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立案的最终决定权(见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 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我们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发生在1989年6月3日至6日的重大犯罪事件,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责成有关公安部门对我们举报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六四”事件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在这十年中,由于有关当局,包括各级公安和安全部门对“六四”事件采取了封锁消息和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高压政策,我们连人身自由都无法得到保证,更遑论有效收集证据,提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根据中国刑法,有些犯罪可能已经超过追诉的时效,(如故意伤害和防卫过当),但是,绝大多数犯罪仍然在追诉时效范围内,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伤残和死亡的,以及残害无辜平民罪等(见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和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即使是对已经超过时效的犯罪,我们提请人民检察院考虑到历史的实际情况和有关部门的阻挠等事实,依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最后,我们想就“六四”事件中犯罪肇事者可否免除刑事责任的问题提出以下观点:虽然,对在执行法律职责过程中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国家工作人员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执行职务时,超出法律或行政命令之外,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为“六四”事件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及受害家属,我们强烈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上述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如有必要,请责成军事部门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涉及军人的犯罪依法立案侦查,以最终对责任人绳之以法,伸张正义。
控告人:同5月15日控告书。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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